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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文、徐萍盗窃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法院 时间: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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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名称】:嵇文、徐萍盗窃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5)蚌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受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嵇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红旗二路278栋1单元7号。1986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蚌埠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萍,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于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红旗四路二巷14号,租住本市禹会区前宋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献忠,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嵇文、徐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嵇文、徐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嵇文、原审被告人徐萍及其辩护人孟献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等证据认定:
  200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嵇文、徐萍窜至本市第二卷烟材料厂南路口,由该徐把风,原审被告人嵇文撬窗入室,盗得海鸥牌、佳能牌、富士牌照相机各一部,索尼牌采访机一部以及照相机充电电池等物。被盗物品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7524元。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据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嵇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被告人徐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稽文以“未盗窃U盘、XD卡,事先不存在预谋,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萍以“盗窃不存在事先预谋,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徐萍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嵇文、徐萍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第二卷烟材料厂门南20米处一路口,由上诉人徐萍把风,上诉人嵇文携带扳手、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翻墙扒上了该厂二楼平台,撬窗进入该厂党群办、综合科等三间办公室,盗得海鸥牌、佳能牌、富士牌照相机各一部,索尼牌采访机一部、宝莱牌照相机镜头一个、新科U盘一个、XD卡一个、照相机充电电池四个以及胶卷七卷等物品。上述物品经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总价值为人民币7524元。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及价值。
  2、上诉人嵇文的供述,详细交待了伙同上诉人徐萍实施盗窃的经过、盗窃的物品及销赃的事实。
  3、上诉人徐萍的供述,详细交待了嵇文提出去弄点钱,即骑摩托车带其到一路口,嵇文从摩托车垫底下拿出扳手、老虎钳、螺丝刀等工具,过了一时回来讲厂里没人,然后又返回,一小时后,看到嵇文拎了一个袋子,并讲偷了三个照相机。
  4、证人周传琴(永达寄卖行业主)的证言,证实有一男一女曾来卖富士牌照相机,并记下嵇文的名字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在辨认的照片中,其中7号照片、5号照片分别是嵇文和一起来卖照相机的女的,该女即是徐萍的事实。
  6、搜查笔录,证实从上诉人嵇文的住处发现一个塑料袋,内有照相机二部、索尼牌采访机一部、宝莱牌照相机镜头一个、照相机充电电池等物品。
  7、证人冯文卫证言,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系自己所保管的公物的事实。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盗地点及物品。
  10、收条一张,证实被盗物品已被被盗单位领回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二上诉人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二上诉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2004)蚌刑终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嵇文的犯罪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稽文以“未盗窃U盘、XD卡,事先不存在预谋,要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萍以“盗窃不存在事先预谋,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则提出“徐萍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稽文盗窃U盘、XD卡一节,不仅有被盗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领条,而且上诉人本人对此亦曾有过供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两上诉人事先预谋一节,不仅有两上诉人的多次供述,而且彼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鉴于上诉人稽文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事先起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徐萍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把风,起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徐萍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稽文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关情节,在法定刑期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萍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嵇文、徐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嵇文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稽文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事先起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萍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把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稽文及上诉人徐萍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额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予以上缴国库。二、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徐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27日起至2006年10月26日止;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莲      
审 判 员 马雪松      
审 判 员 刘夕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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