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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法院 时间: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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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辉福,男,1977年5月8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11203197705082572,汉族,初中文化,砖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新石村8组76号。系被害人雷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萍,女,1977年1月13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112031977011322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雷军之母。      诉讼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勇,曾用名李新峰,男,1979年4月20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112031979042025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新石村8组10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诉 [2008]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勇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辉福、刘礼萍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辉福、刘礼萍及其诉讼代理人付英兰,被告人聂勇及其辩护人张鸿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聂勇与雷辉佳离婚,此后多次找雷辉佳复婚未果,被告人聂勇认为是雷辉佳的哥哥雷辉福、嫂嫂刘礼萍二人干预所致,遂产生杀害雷军的念头。200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聂勇来到万州区分水镇张家咀幼儿园将雷军骗至分水镇双红村吊桶岩处。下午5时许,被告人聂勇将雷军按倒在地,用手猛卡雷军颈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将尸体丢弃于万州区分水镇双红村吊桶岩的松林中后逃离现场。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聂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聂勇赔偿被害人雷军的死亡赔偿金70180元、丧葬费1154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849.60元,合计87578.60元。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聂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勇带走雷军系想同前妻取得联系,不是想加害雷军,后因与前妻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时雷军吵闹,为阻止雷军吵闹才用手扼住雷军颈部,其主观上对雷军的死亡仅持放任态度,且被告人用手掐雷军颈部不一定会导致其死亡后果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死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勇于2007年2月与雷辉佳离婚,此后多次找雷辉佳复婚未果,被告人聂勇认为是雷辉佳的哥哥雷辉福和嫂嫂刘礼萍二人干预所致,为报复二人,遂产生杀害刘礼萍之子雷军的念头。200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聂勇到万州区分水镇张家咀雷军就读的幼儿园将雷军接出,后将雷军骗至分水镇双红村吊桶岩处。下午5时许,被告人聂勇将雷军按倒在地,用手猛卡雷军颈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将尸体丢弃于万州区分水镇双红村吊桶岩的松林中。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聂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08年3月4日17时刘礼萍报称,2008年3月4日上午其在张家咀一私人幼儿园读书的儿子雷军被新石村8组村民聂勇从幼儿园接走,不知去向。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拘捕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1日将聂勇抓获归案及拘捕的情况。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根据被告人聂勇的指认,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分水镇双红村吊桶岩白庙坉村民冉从梅家松林中,现场尸骨呈头西脚东、仰卧位,在尸骨西南1000厘米的余寿林家松树田西角松林地面,聂勇指认与被害人雷军逗留并将雷军致死地点。现场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聂勇当庭辨认无异议。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尸)字[2008]第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万州公刑现照[2008]040017号尸检照片证实,法医于2008年4月14日对尸体进行检验,提取下颌骨、牙齿、右股骨做DNA鉴定等,提取耻骨联合、尸体头部松树下泥土、尸体南侧松树下泥土、尸体胸腹部下泥土各1份做毒物检验,提取死者外衣、外裤各一件及其白色QQTU童鞋供辨认。经毒化检验,从送检检材里未检出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和巴比妥类、苯骈二氮类安眠药成份。鉴定意见:死者系生前受外力压迫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极大。推测其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1月左右,死者年龄在6岁左右。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物)字[U2008]87号鉴定书证实,未知名男尸与刘礼萍符合母子遗传关系。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分别证实,2008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万州区分水镇双红村吊桶岩白庙坉松树林,一小男孩尸体身上提取其所穿绿色迷彩服、黑色长裤、白色运动鞋。刘礼萍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辩认出所提取的衣、裤、鞋系雷军离家时所穿。       7、渝精卫[2008]精鉴字第102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聂勇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聂勇供述,他与雷辉佳离婚时雷辉福夫妇从中参与此事,离婚后他觉得雷辉佳及其家人把他毁了,雷军的母亲刘礼萍和爷爷雷有国还多次阻拦他和雷辉佳复婚,雷有国说如果雷辉佳同他复婚,就不让雷辉佳再进雷家大门,于是产生报复雷家人,杀死刘礼萍儿子的念头。      2008年3月4日,他到分水镇新石村幼儿园将女儿聂梦亭和雷军接到分水镇,后他委托长安车司机将聂梦亭送回家,他给雷军说他俩去走亲戚,中午1、2点钟他给家里打电话,将自己的手机号码13850543897告诉了母亲熊锡梅。不久他又给家里打电话,他叫父亲聂绪明问一下雷辉佳的手机号码,父亲叫他把雷军送回去。他带着雷军走到了分水镇双红村吊桶岩白庙坉处,雷辉佳发短信叫他把雷军送回家去,他回短信让雷辉佳感受离婚过后他是怎样的痛苦。他和雷辉佳相互发了很多短信,且通了电话。其间,分水镇派出所打电话叫他把雷军送回去,他当时铁了心要报复雷辉佳的家人,要把雷军杀死,于是便给派出所的同志说已经把雷军杀死了,实际雷军当时还没死。下午4、5点钟他准备杀害雷军,便打电话给母亲说对不起她们,请她们把聂梦亭养大。这时雷军吵着要回家,加之与雷辉佳通电话发生争吵,于是他将雷军推倒在地,然后用双手卡住雷军的脖子,雷军脚不停的蹬地,他卡住雷军脖子约10分钟左右,雷军便没有动弹了,他见雷军脸部发青,摸雷军鼻孔已没有了呼吸,接着他抱着雷军的尸体,将其放在松林中,然后逃到浙江省温州务工,2008年4月11日在温州市的人才交流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在温州使用的名字是“李新峰”的假身份证。       9、证人刘礼萍证实,雷辉佳和聂勇于2007年2月份离婚,聂勇认为她从中挑拨了他们夫妻关系对她不满,聂勇曾扬言雷辉佳不与其复婚,便将雷的两个侄儿杀害。2008年3月4日下午1时许,雷军奶奶曹先英说雷军被聂勇带走了,聂勇的女儿聂梦亭说当天上午10点钟,聂勇将聂梦亭和雷军从幼儿园接出来,后将雷军单独带走,于是她到幼儿园问老师,确定雷军被聂勇接走。因一直没有雷军的下落,于是她到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电话联系聂勇时,聂勇说雷军已经死亡。       10、证人雷辉佳证实,她与聂勇于2007年2月因感情不合离婚,后聂勇多次要求与她复婚,她不同意,聂勇认为他们离婚系刘礼萍一家人干预所致。2007年6月聂勇给她写信要求在三个月内与他复婚,否则把她的两个侄儿杀害。案发当日下午,聂勇把雷军带走后,她通过电话和发短信规劝聂勇将雷军送回家,聂勇称已将雷军杀害,后她电话联系聂勇的妈劝聂勇,聂勇的妈说聂勇已把雷军杀死。并证实聂勇的手机号码13850543897。       11、证人熊锡梅证实,2008年3月4日上午11时,聂梦亭回家说爸爸聂勇将她和雷军从学校接到分水镇玩,后聂勇与雷军走了。下午1时许她接到聂勇的电话,聂勇告诉他的手机号码13850543897,下午2点钟雷辉佳打电话说雷军被聂勇带走,下午5时许,聂勇的手机13850543897打到她座机58488038,她劝说聂勇把雷军送回去,聂勇说他把雷军已杀害并叫她把聂梦亭养大。       12、证人雷辉福证实,2007年2月聂勇和雷辉佳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聂勇认为是他们家人拆散了他的婚姻,曾威胁要把雷家的两个侄儿杀死。       13、证人聂梦亭证实,2008年3月4日上午,爸爸聂勇到幼儿园将她和雷军接到分水镇街上玩,后爸爸委托长安车送她回家,爸爸与雷军在一起。       14、证人聂绪明证实, 2007年2月聂勇与雷辉佳离婚。2008年3月4日早上聂勇打电话到家,中午孙女聂梦亭回家说聂勇将她和雷军从幼儿园接到分水镇街上玩的,后聂勇送她乘车回家,聂勇和雷军在一起。不久聂勇打电话到家里,给他们留了一个电话13850543897,后聂勇又打电话到家问雷辉佳的电话,他问聂勇为什么把雷军弄走,聂勇说要找个“垫背的”。       15、证人聂绪琴证实,2008年3月4日下午2时许,哥哥聂绪明打电话说聂勇把雷辉福的儿子弄走了,叫她给聂勇打电话劝一下聂勇,于是她电话联系聂勇并说雷的家人已经向派出所报警了,叫聂勇把娃儿弄回来,聂勇一句话没说便挂了电话。       16、证人张远平证实,2008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聂梦亭的爸爸到幼儿园把聂梦亭和雷军接走。下午2点钟,雷军的父母到幼儿园,她将聂梦亭的爸爸接走雷军和聂梦亭的情况告诉了他们。经出示聂勇照片辨认,系照片上的人接走聂梦亭和雷军的。       17、证人雷有国证实,2007年正月聂勇到他家扬言如果雷辉佳与他离婚,他便要杀害雷辉佳大哥、二哥的儿子。2007年2月聂勇与雷辉佳离婚,他曾给家里人说如果雷辉佳与聂勇复婚,就不准雷辉佳进家门,聂勇对这事有想法。另外聂勇认为他与雷辉佳离婚系刘礼萍从中干预所导致的。       1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08年3月4日聂勇所使用的13850543897号手机与其家里及雷辉佳、派出所的通话记录情况。      19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4日14时许,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接到刘礼萍报警,称聂勇已将其子雷军带走,不知去向。后派出所拨通聂勇手机,聂勇在电话中称:“已将雷军杀害,愿一命抵一命,要让雷辉佳尝尝他这几年受的痛苦”说后挂断电话。       20、提取笔录记载,公安机关对雷辉佳的手机号码13880389771上的短信内容予以提取,其手机短信记载了2008年3月4日13时许至16时许,聂勇手机号码13850543897与雷辉佳手机相互发送信息的内容,聂勇因离婚之事要报复以及雷辉佳劝聂勇将雷军送回的情况。       21、被告人聂勇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聂勇生于1979年4月20日及作案后逃往浙江省温州市使用“李新峰”假身份证的情况。                               2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雷军生于2002年8月18日,2008年3月4日死亡的情况。       2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聂勇与雷辉佳于2007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的情况。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聂勇为达到报复目的杀害雷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雷军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辉福、刘礼萍之子。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还当庭出示了证人雷辉佳、刘美书、张远平的证言,分别证实事情起因以及案发当天聂勇将雷军接走等情况,与公诉人出示的雷辉佳、张远平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勇因怀疑雷军的父母干预其与前妻离婚、复婚之事而产生报复念头,将雷军杀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勇带走雷军系想同前妻取得联系,没有想加害雷军,后因与前妻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时雷军吵闹,为阻止雷军吵闹才用手扼住雷军颈部,其主观上对雷军的死亡仅持 放任态度,且被告人用手掐雷军颈部不一定会导致其死亡后果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聂勇关于其多次找雷辉佳复婚未果后产生报复念头,将雷军杀害的供述与证人刘礼萍、雷辉福、雷辉佳、雷有国等证言所证实的聂勇因婚姻问题曾扬言要杀害雷军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聂勇主观上具有杀害雷军的直接故意,被告人聂勇的供述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聂勇客观上实施了卡雷军颈部的行为,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死缓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勇为达到报复雷军亲属的目的,杀害年仅五岁的雷军,其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犯罪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不能减轻其罪责,故其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聂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丧葬费115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849.60元,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误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1200元,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其为丧葬事宜确实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聂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萍、雷辉福因雷军死亡的丧葬费1154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47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辉福、刘礼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义 勇 代理审判员  万 良 燕                       二 O O 八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杜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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