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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2013年)

来源:互联网 作者:法院 时间: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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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光多
(2013年4月27日)
新闻界的各位朋友:
大家上午好!
五·一国际劳动节快到了,今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打击恶意欠薪犯罪行为新闻发布会,目的有二,一是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省宣传介绍“恶意欠薪”,也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新罪,促进浙江省劳动用工关系的和谐,保护劳动者权益,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公布浙江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也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浙江省的定罪标准。自2011年5月1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刑以来,浙江全省法院共收29件39人,结案25件33人,生效19件25人,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10人,拘役2人,缓刑11人,对2个被告单位单处罚金。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
据资料显示,2010年我国流动人口已达2.21亿,其中绝大部分为进城务工人员。他们作为劳动者广泛分布在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是,他们面临的问题十分明显,除了工资偏低、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外,最为突出、也是最容易引发社会问题的是拖欠工资、恶意欠薪问题。
劳动者讨薪无着,往往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中央及各级政府十分重视,每年通过专项活动,开展集中清理欠薪工作。但是,由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欠薪纠纷中受执法权的限制等因素,直接影响了执法效果,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及时的法律制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劳动者辛勤工作换取劳动报酬,维持生计,十分不易。个别用工单位、个人恶意欠薪,人民群众反响强烈,要求用刑罚手段惩治这些无良用工单位责任人员的呼声很高。
鉴于上述情况,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多次提出议案、建议,指出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侵犯了劳动者有权获得报酬的最基本人权,在行政手段难以遏制此类现象发生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将该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在立法时,立法机关认为,“恶意欠薪”是人民群众对一些不良的用工单位、个人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行为的一种通俗、简洁的说法,也比较直观地反映了这种犯罪的本质。但是,从行为性质上分析,恶意欠薪的说法看上去像是一种状态,作为犯罪,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角度来规定,更能准确地揭示本罪的行为特征。因此,2011年2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内容及犯罪构成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同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八)决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罪构成上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任何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其中,单位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
此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分两种情况: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也即构成此罪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二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既包括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也包括政府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接到信访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对有关雇主作出的要求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政命令。刑法中增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个前提条件,表明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要目的不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促使行为人尽快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对这个罪还有一特别的事后规定,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更加充分说明,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加充分有效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落地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一项新设立的罪名,主要解决的是恶意欠薪,实质上处理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资纠纷,而原先这些纠纷都是按一般的劳动纠纷处理的。现在将此类行为真正入罪,当然需要慎之又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身设置了诸多条件,如“逃避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等,此前,对这些条件的理解和把握尚不够明确,浙江全省法院已经审理了20多起各方面都无争议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但对一些理解和把握有争议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均存在难度,使得一些恶意欠薪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惩处。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调研、征求意见,于2013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1、“劳动报酬”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刑法将报酬限定为劳动报酬,要注意与劳务报酬的区别。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劳动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收入;而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属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2、“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包括以下情形: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4、“数额较大”确定为: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同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行为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的规定。即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浙江省执行“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浙江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确定为: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八万元以上的。
确定以上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浙江省属经济较发达省份,所确定的数额总体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幅度的中等以上,这符合浙江省确定刑法分则其它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既往惯例。二是浙江省确定的数额标准也不宜过高。浙江是民营经济大省,中小、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占全省企业总数的99.7%,劳动者以外省农民工为主体。从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的案件看,欠薪企业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绝对主体,占81.9%,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基本上都是私营企业主。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7元,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7元。因此,拖欠一位劳动者三个月的工资,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故将拖欠单个劳动者的报酬数额确定为“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至于拖欠多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因危害性大,可适当降低拖欠的每个劳动者的平均劳动报酬,将标准确定为“拖欠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八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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