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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院网 作者:法院 时间:201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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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雨刑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54年生,汉族,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秦淮区。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女,1969年生。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被南京市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男,1970年5月生,汉族,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52年生,系本市雨花台区,住南京市江宁区。2011年7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C、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A允许卖淫女在其经营管理的本市雨花台区进行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B和C全负责将需要卖淫服务的客人带至二楼、通知卖淫女提供服务【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共同故意实施容留卖淫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四被告人的亲属为四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C犯容留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D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院印】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1] 吴合布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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