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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未遂与既遂的司法认定

来源:法院网 作者:吴合布律师 时间:201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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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4月,黄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县城长运车站后租赁一居民住房。同年11月7日,黄某伙同江某、韩某等人,携带钢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长运汽车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下午5时左右,黄某等人在汽车站候车室将余某带到其租赁住房内。黄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轮流用钢筋、木棍和匕首殴打、威胁余某,欲抢劫余某的财产,而余某当天恰好并未携带任何财物。黄某等人无奈放掉余某,接着又去寻找抢劫目标。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中,对黄某等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夺取财物,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严重的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尽管最高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也作了很多研究,但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同的事实情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在相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时段内,常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因此,确立标准、准确把握这一问题对于司法的统一及准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2、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抢劫罪的既遂形态,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必须坚持刑法总则中犯罪概念的指导;必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必须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坚持犯罪概念的指导,可以排除那些社会危害性还没有到犯罪程度的行为;结合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可以使我们更准确地认定犯罪,做到不枉不纵。以分则具体规定为依据,可以准确地把握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有利于准确量刑。

  1979年刑法将抢劫罪规定为两款,97年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一款中。后者与前者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将前者“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具体化为“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从而使后者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对于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争议仍然没能消除。

  1997刑法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97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规定了两种情形的抢劫罪:基本的抢劫罪和加重的抢劫罪。

  对于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占有财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即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之一者,即为既遂。

  判断抢劫罪的既遂,应坚持“区别说”,即对于基本的抢劫罪,以“占有公私财产说”为判断标准;对于具有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加重抢劫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对于加重的抢劫罪,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八种情形,就成立犯罪既遂。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无此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齐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所以,我国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形,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不管基本构成中有无取得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齐备了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3、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二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关于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但笔者认为,罪刑相适应的贯彻,并不只有承认犯罪未遂这一条途径,而且不承认犯罪未遂,并不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实际上,刑法在规定某一个犯罪的法定刑时就已经考虑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重的抢劫罪之所以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致。如果某一个所谓的“加重抢劫罪”危害很轻,完全可以利用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仅仅把其视为犯罪中止,况且,犯罪中止也不是必然从轻,也不能必然就能保证对行为从轻处罚。如果说,不承认加重抢劫罪的未遂情形,会引起罪刑失衡,那也是因为刑事立法不科学造成的,应该完善刑事立法,配置恰当的法定刑,而不是削足适履,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并不会使犯罪分子受到重罚或得到轻纵。一个行为要么不构成加重犯,要么构成加重犯。在不构成加重犯的情况下,并不代表行为人不可能不构成犯罪,他还有可能构成基本犯,同样可以得到应有的处罚。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正是贯彻犯罪构成理论的结论。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都只是犯罪的成立与否问题,而不涉及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本案中,黄某等人欲抢劫财物,将余某带到其租赁的住房内,在较长时间内轮流对余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余某身上并无财物。余某的财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黄某等人没有能力,而是因余某并未携带财物。虽然余某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黄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余某的人身权方面,因此侵犯余某的人身权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

  综上所述,当黄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余某的人身权,黄某等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余某的财物,但由于余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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